| 条文 | 解读 |
| 第七条(非同业单一客户监管要求)商业银行对非同业单一客户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对非同业单一客户的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15%. 非同业单一客户包括主权实体、银行、公共部门实体、企事业法人、自然人、匿名客户等。匿名客户是在无法识别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基础资产的情况下设置的虚拟交易对手. 第 (非同业关联客户监管要求)商业银行对一组非同业关联客户的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20%. | 1、非同业单一客户的定义:包括主权实体、银行、公共部门实体、企事业法人、自然人、匿名客户等. 2、此次新规首次提及了对于资管产品和资产证券化类产品的监管要求,要求银行穿透识别产品背后的底层资产,对所有不使用穿透方法的产品设置“匿名客户”的虚拟交易对手,视同非同业单一客户进行管理(不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15%)。 |
| 第九条 (同业客户监管要求)商业银行对同业单一客户或集团客户的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25%。 | 1、同业客户指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 2、《办法》针对同业客户风险暴露的监管要求进行了调整,此前14年同业127 号文的要求为“单家商业银行对单一金融机构法人的不含结算性同业存款的同业融出资金,扣除风险权重为零的资产后的净额,不得超过该银行一级资本的 50%”。相比之下,此次对账面同业风险暴露占比要求提升,但此前对同业风险暴露的确认允许扣减质押物,因此由变动带来的口径变化会低于25个百分点。 |
| 第十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监管要求)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之间的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15%. 第十一条(合格交易对手监管要求)商业银行对单一合格交易对手清算风险暴露不受本办法规定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约束,非清算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25%. 第十二条(不合格交易对手监管要求)商业银行对单一不合格交易对手清算风险暴露、非清算风险暴露均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25%。 | 1、对某些交易主体的风险暴露不受本办法规定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约束: (一)我国和中国人民银行。 (二)评级AA—(含)以上的国家或地区的和银行. (三)国际清算银行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四)其他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可以豁免的交易主体。 2、(地方豁免)商业银行持有的省级(直辖市、自治区)以及计划单列市发行的债券不受本办法规定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约束. 3、(性银行豁免)商业银行对性银行的非次级债权不受本办法规定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约束. |
| 第十六条 (计算范围)商业银行对客户的风险暴露包括: (一)因各项贷款、投资债券、存放同业、拆放同业、买入返售资产等表内授信形成的一般风险暴露。 (二)因投资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形成的特定风险暴露。 (三)因债券、股票及其衍生工具交易形成的交易账簿风险暴露. (四)因场外衍生工具、证券融资交易形成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 (五)因担保、承诺等表外项目形成的潜在风险暴露。 (六)其他风险暴露,指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除上述风险暴露外,信用风险仍由商业银行承担的风险暴露. | 1、明确了计算风险暴露的资产范围. |
| 第二十五条(简化计算)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可以采用简化方法计算风险暴露: (一)资产管理产品及资产证券化产品投资余额合计小于一级资本净额5%的,商业银行可以将所有资产管理产品和资产证券化产品视为一个匿名客户,将投资余额合计视为对匿名客户的风险暴露。 (二)交易账簿总头寸小于70亿元人民币且低于总资产10%的,可以不计算交易账簿风险暴露。 (三)场外衍生工具账面价值合计小于总资产0。5%且名义本金合计小于总资产10%的,可以不计算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 | 1、明确了可简化计算的范围。 |
| 第二十九条(部门职责)商业银行应明确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的牵头部门,统筹协调各项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组织各相关部门落实大额风险暴露具体管理职责。 (二)制定、修订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度,提交高级管理层审核。 (三)推动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四)持续监测大额风险暴露变动及管理情况,定期向高级管理层报告。 (五)确保大额风险暴露符合监管要求及内部限额;对于突破限额的情况,及时报告高级管理层。 (六)拟定大额风险暴露信息披露内容,提交高级管理层审核. 第三十条 (管理制度)商业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度,并定期评估和修订.制度内容应至少包括: (一)管理架构与职责分工。 (二)管理与工作流程。 (三)客户范围及关联客户认定标准。 (四)风险暴露计算方法。 (五)内部限额与监督审计。 (六)统计报告及信息披露要求. 商业银行制定、修订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度,应及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内部限额)商业银行应根据自身风险偏好、风险状况、管理水平和资本实力,按照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设定内部限额,并对其进行持续监测、预警和控制. | 1、要求商业银行在部门分工、制度建设等方面跟上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的要求。 |
| 第三十四条 (监管评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定期评估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状况及效果,包括制度执行、系统建设、遵守限额、风险管控等内容。同时,将评估意见反馈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并将评估结果作为监管评级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五条 (管理情况报告)商业银行应定期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情况,报送频率为每年至少一次。 第三十六条 (风险暴露情况报告)商业银行应定期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表和未并表的以下风险暴露情况: (一)所有大额风险暴露. (二)不考虑风险缓释作用情形的所有大额风险暴露。 (三)在各类客户的风险暴露中,前二十大风险暴露,已按第(一)款要求报送的不再重复报送。 并表报告每半年报送一次,未并表报告每季报送一次。 第四十条(银行间风险暴露例外条款)在市场流动性较为紧张的情况下,商业银行之间大额风险暴露突破监管要求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灵活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 1、明确监管部门将对大额风险暴露状况进行定期评估,评估结果影响监管评级。 2、规定商业银行每年至少一次对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情况进行报告。 3、规定商业银行每季/半年对大额风险暴露情况进行报告. 4、《办法》规定了例外条款(市场流动性较为紧张时,监管措施可相对灵活)。 |
| 第四十二条(参照执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参照执行本办法。省联社对同业客户的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实施)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商业银行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 第四十四条(同业风险暴露达标过渡期)自本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之日起,商业银行应审慎控制同业客户风险暴露水平。对于2017年底同业客户风险暴露达到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鼓励其同业客户风险暴露持续达到监管要求;对于2017年底同业客户风险暴露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其同业客户风险暴露占一级资本比例不得上升。 对于2018年底同业客户风险暴露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应于2021年底前达标。达标过渡期内,应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分阶段同业客户风险暴露监管要求;应制定和实施同业客户风险暴露达标规划,逐步降低同业客户风险暴露水平,鼓励有条件的商业银行提前达标;同业客户风险暴露达标规划应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达标过渡期内,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达标规划实施情况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 1、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要求商业银行于2018年底达标。对于2018年底仍未达标的银行给予三年过渡期,最晚于2021年底前达标。 2、省联社对同业客户的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